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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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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12-31 11:00    作者:lxm    浏览次数:     【字体: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号

    2011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1年7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体育项目作为经营活动的场所以及与体育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下列经营性体育场所和活动适用本条例:
   (一)以体育项目作为经营活动的场所;
   (二)与体育有关的健身、竞赛、表演、康复、旅游活动;
   (三)体育培训、体育信息咨询、体育中介和体育经纪活动;
   (四)体育商业赞助、体育无形资产开发和利用体育比赛进行的经营活动;
   (五)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对体育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放开搞活、培育扶持、正确引导、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体育市场管理法律法规;
   (二)制定体育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三)审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体育经营活动,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
   (四)对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其他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备案管理;
   (五)监督检查体育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六)核发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证书;
   (七)审批冠以行政区域地域名称的经营性体育竞赛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赛马、搏克等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产业开发和经营发展,在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产业开发中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办体育产业,鼓励和支持体育经营者培育优秀体育人才和开办观赏性强、群众喜闻乐见的体育活动。
   体育市场培育和体育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申办与管理

 第九条 从事体育市场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体育活动相适应的名称和场所;
 (二)必要的资金和符合国家标准的场地、设备;
 (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社会体育指导人员;
 (四)符合要求的安全、卫生和技术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应当向所在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场所、器材、设备相关材料;
 (三)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从业资格材料;
 (四)救护设施和救助人员有关材料;
 (五)达到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项目的相关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体育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从事非高危性体育项目和其他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场所、器材、设备合格证明;
 (三)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经营内容和场所等行政许可事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四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按照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目录确定。  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公布的体育项目,结合自治区实际确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体育场(馆)和其他场所不得接纳未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或者备案的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以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际、全国和全区经营性的体育竞赛、表演、展览、展示活动的监督管理。
 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展览、展示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体育市场实行日常稽查和年度检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体育市场稽查机构对体育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体育市场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涂改、转让、出借体育经营许可证;
 (二)定期检查、维护体育场地、设施,建立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
 (三)不得利用体育市场进行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经营性体育竟赛、表演活动,经营者对注册登记的名称、徽记、旗帜以及吉祥物等标志享有专用权;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主办者拥有电视、网络播映转让权。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在本条例施行前获得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的,视为取得合法从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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